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陳素美 相對人 張娟妃 利害關係人 張正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娟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素美為相對人張娟妃之母,相對人自幼即不會講話、表達,無法與他人溝通,亦無表達能力,經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等,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人從旁協助,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陳素美為相對人張娟妃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兄張正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鑑定,經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董俊良醫師前訊問或哭或笑、口中頻念「媽媽、阿姨」之相對人,惟相對人或無任何反應、或答非所問,另經鑑定人當場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而具結鑑定之意見略為:相對人心測報告僅有片段記憶,大部分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自理能力,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於門診時有些情緒激動及自傷行為,與嚴重智能障礙有關,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23日筆錄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陳素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娟妃之母,關係人張正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陳素美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正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