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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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關於被告高凌志之前科部分補充為「 高凌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385號、8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再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0號、10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分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執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7日起至107年
4月26日止),並與⑤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20日(上揭①至④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凌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
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衡酌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被告 高凌志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凌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85號、8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1或2日14、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11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報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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