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若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連江縣東引鄉○○村○○○號,另應於每星期日晚間八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報到,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若有違反上開事項,即再行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傷害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因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洪偉哲指訴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因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然被告甲○○經覓保無著,無從確認其將準時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羈押被告甲○○,且無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甲○○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另應於每星期日晚間8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且因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而無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准予停止羈押被告甲○○。末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避免被告甲○○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爰命被告甲○○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倘被告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
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梁凱富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