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咸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復以塑膠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6時33分許,步行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松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內含甲基安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部分並未扣案),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31至33、35至36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204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部殘渣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分別於100年3月31日、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已惡習積身,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部殘渣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204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然以現今所採行之檢驗方式,塑膠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該吸管1支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