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棟樑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8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3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9月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8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SOGO百貨復興館4樓之三宅一生專櫃處,趁店長 巫俊瑋 暫時離開專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巫俊瑋所有之巴黎世家品牌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澳盛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而欲離去時,為巫俊瑋發覺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棟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俊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領回上開遭竊之損害回復狀況、被告之小康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