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新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邱宏偉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充電器1個、發票1張、勞工保險局繳款單1張),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石新田涉案,並於101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石新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經石新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獲前揭失竊之黑色背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新田固供認有經警於家中搜得前揭邱宏偉之背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背包之犯行,辯稱:伊某日騎車至臺北市○○街OK便利商店,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就發現不知是何人將該背包放置於伊之機車坐墊上,伊也不知該背包是何人所有的,就拿回家,伊並沒有竊取該背包。另監視錄影畫面上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員警於家中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邱宏偉之背包等語明確,並據證人邱宏偉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包包(內含充電器、勞保局繳費單、統一發票等物)於前揭時、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攝畫面4幀、採證照片6幀、本院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7736號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⑴在18時49分35秒
,一名上了年紀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站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東張西望。⑵在18時49分55秒,該男子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蓋,隨後拿取該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蓋上置物箱蓋,隨即往畫面左側離去。⑶該名男子之身形瘦小,與被告身形相當,且該男子有戴眼鏡,並上了年紀,從身材、年紀、長相、佩戴之眼鏡與在庭之被告均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該監視器畫面係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佐以上開失竊之背包係於被告家中搜索所扣得,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該背包係不知何人放置於其機車上,
所以帶回家云云。惟其於警詢則供稱:「大約在一個禮拜前,我到台北市○○區○○街上一間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停好車後,我有一件短袖上衣和黑色布袋放置在我重機車車號000-000內不見了,我購完物後找不到我的短袖上衣和黑色布袋,於是我在台北市○○區○○街上一台黑色重機車內,發現一個黑色包包,我以為是我的我就拿起來帶回家。」云云(見偵卷第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本有可疑。佐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於被告家中扣得該失竊之背包之事實,可知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背包者確係被告本人。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年屆82歲,討生活不易,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高,並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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