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曹月蘭 被告 陳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月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冠儒,並限制陳冠儒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連江縣○○鄉○○村○○○號,另陳冠儒應於每星期日晚間八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陳冠儒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若有違反上開事項,即再行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儒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傷害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母親,因被告陳冠儒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冠儒因傷害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洪偉哲指訴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因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然被告陳冠儒經覓保無著,無從確認其將準時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羈押被告,且無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儒之母親為被告陳冠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聲請人曹月蘭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被告陳冠儒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另應於每星期日晚間8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且因被告陳冠儒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而無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准予停止羈押被告陳冠儒。末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避免被告陳冠儒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爰命被告陳冠儒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倘被告陳冠儒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梁凱富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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