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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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嘉育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余嘉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8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同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燈泡(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嘉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士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
(二)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4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於三犯以上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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