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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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州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之重量「淨重0.9633公克」補充為「淨重0.9633公克,驗餘淨重0.4562公克」及1包之重量「淨重0.4364公克」補充為「淨重0.4364公克,已鑑驗用罄」;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罐裝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62公克),又前開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1個,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驗用罄而無殘留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中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書就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郭州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4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3月25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96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州耀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