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牛忠華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牛忠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9年5月27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目前沒有工作,領取低收入補助之原因為身體狀況,手部無法提重物,聲請人之母親也有中度殘障手冊,髖關節兩側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09年6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新臺幣(下同)46,269元(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358元=15,423元,聲請人誤繕為14,987元,見本院卷第35頁,故15,423元×3=46,269元),又依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09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如附表所示51,000元,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46,269元扣除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聲請人並無承
保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並無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109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1,00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租金1萬元+膳食費4,000元+水電費1,000元+扶養費2,000元)×3=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