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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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御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御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及中獎等方式行詐欺取財,或如同本案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行恐嚇取財,各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廖御翔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既然是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應該多少對於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沒有工作、缺錢(偵34141卷第12頁),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業者之貸款條件,並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自己所申設的銀行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小魚」、「甜甜圈」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的案發過程,被告雖然說是要辦貸款,但整個過程中沒有「小魚」、「甜甜圈」討論有關擔保品、工作或財力證明的問題,被告卻未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本案的帳戶資料,且包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同被告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了,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小魚」、「甜甜圈」,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貸款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本案的告訴代理人 陳建安 於警詢時稱:雖然擄鴿勒贖集團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但我想說鴿子即使拿回來也受傷沒用了,我因此只匯10元,希望把擄鴿勒贖集團的帳戶擋掉,不要再有人受害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由此可知,告訴代理人其實並沒有真的因為擄鴿勒贖集團的恐嚇而交付財物,告訴代理人匯款10元的目的只是想要擋掉用來取贖的帳戶,故本院認為,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的部分,應屬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幫助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擄鴿勒贖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遭恐嚇所幸未遂的結果,再參酌被告事後未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恐嚇取財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但本案被告可以用「幫助犯」、「未遂犯」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確實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