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朝杰 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朝杰告訴被告黃銘毅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係因被告承諾可以相同條件貸得較多款項,始
會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否則大可自行向 林素珠 借款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而支付大筆佣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9月中旬接受聲請人委託去辦理企業銀行貸款,他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2間各15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相符,可知聲請人自始即係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3000萬元,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承諾可以相同條件貸得較多款項」一事,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我與被告有簽委託書,但上面沒有寫條件,只有寫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聲請人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承諾可貸得較多之款項;至被告係得聲請人同意而代為向林素珠借款一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認屬實(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向林素珠借款800萬元,原本約定借款2週
,利息24萬元,林素珠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8日即匯款返還林素珠,導致林素珠取得比原本借款條件更高之利息,應成立刑法重利罪云云,然證人林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借款給聲請人3次,第1次2200萬元、第2次1000萬元、第3次800萬元,第1次及第3次是代償,就是聲請人透過被告要跟銀行貸款,借款前聲請人有設定銀行的錢,必須先代償才可以向新的銀行貸款,我只有收手續費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可知林素珠向聲請人收取之24萬元,係其為聲請人代償800萬元所收取之手續費用,而非雙方借款之利息,不因被告縮短原定還款日期而影響該費用之計算,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重利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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