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第10行「68號前」,更正為「113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同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林奕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52公克,驗餘淨重0.9121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辰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2月12日間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52公克,驗餘淨重0.912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52公克,驗餘淨重0.9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