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既與動物共存在世,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闡述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普世價值,僅因當時天氣熱、被老闆責罵、其所飼養之白貴賓犬又一直吠叫,即以前揭殘酷手段傷害犬隻,任令犬隻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智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然被告竟僅因上開理由而以前揭手段傷害犬隻致死,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攻擊犬隻所用之拖鞋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沒收之目的性功能,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係 吳怡菁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彩虹逗點寵物店」之員工,於民國107年8月8日11時許,在上址內因不滿其所飼養之白貴賓犬1隻吠叫,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手持拖鞋毆打該犬,致該犬傷重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負責人吳怡菁、上址員工 楊舒婷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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