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聲請人 蕭子文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接受國泰銀行所提供之債務整合方案,先將增貸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花旗、永豐等銀行之貸款,部分用於投資,然投資對象卻於10
8年捲款潛逃至中國,以致無力償還國泰銀行貸款。聲請人於105年向花旗銀行借款約149萬元,用於房屋裝潢整修近
100萬元,以及創業準備金。其後成立煌翔公司,嗣因合作夥伴失信以及誤判,導致公司不堪虧損而解散。雖花旗銀行貸款已透過國泰銀行增貸方式,償還大部分債務,然仍剩下
2萬多元之卡費尚未償還。聲請人於103年向永豐銀行借款80萬元,用以支付上課學費及創業準備金。聲請人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費1萬6,000元。於108年向 林東樞 借款30萬元、於107年向 游舒婷 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生活週轉金。於107年合作投資,但虧損積欠 莊協勳 投資代墊款47萬元。爰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以每月為
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為3%,每期償還1萬7,25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目前尚在找工作,每月還款金額還需評估等語,未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方舟創點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
000元,沒有其他獎金收入或補助;名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十幾年前購入;有投資華生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其擔任董事之公司即煌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翔公司)已解散;107年度租金收入係他人借用其名義收取之租金;新北市○○區○○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8年8月以91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星展銀行之房貸;聲請人目前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調解卷第1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及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尚屬不明,故於109年5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聲請人109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華生公司目前之營業狀況、煌翔公司清算之相關文件、107年租賃所得之房屋所在地及租賃契約、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及流向之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105年起至今之帳戶交易明細,並依據上開資料重新更正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迄未提供上開補正資料,請法院依卷內資料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57至25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定合理期間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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