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知穎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知穎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依指示」,補充為「於同日18時25、26分許依指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並將」至第4行「辰辰」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為『辰辰』之人」;同欄一㈠第
3行「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予以刪除,並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49,97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沈知穎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知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可能淪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受騙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收對象「辰辰」,並預先配合將密碼更改為指定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冒充錢櫃KTV財務部門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絡 陳宣諦 ,謊稱陳宣諦錢櫃KTV會員資格升級為VIP而須繳交月費、如欲解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致陳宣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匯款新臺幣99,985元、49,989元至沈知穎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宣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沈知穎固 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為「潔安」、「辰辰」之人,並將上開之存摺、提款卡等寄予「潔安」、「辰辰」,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買東西但沒有錢,將帳戶相關物品寄給對方,由對方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借用上開帳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陳宣諦受到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截圖、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沈知穎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託詞求職,然亦於直言對方係有償承租帳戶,依常情而言,求職者於謀職時,乃尋求工作機會及正常給薪,並非以個人帳戶提供應聘公司任意使用,本件詐騙集團以招募員工為幌子,招攬求職者來出租或出借帳戶,依被告上開所言,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另自陳先將帳戶寄給「潔安」,寄出後感到後悔,就停用帳戶,然補辦新存摺與提款卡後,又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寄給同樣商借帳戶之「辰辰」等語,依其所述,被告非但對自己出租帳戶遭用於犯罪之風險有所認知,為取得報償仍執意為之,幫助或容任犯罪之意更為明顯。
(三)再審酌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自陳寄出帳戶相關物品後感到後悔,顯有風險認知,自難以欠缺常識或精神疾病推諉。
(四)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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