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聲請覆審人 許文榮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許文榮(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遭羈押五十日,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被羈押五十一日,固有押票、具保金繳款收據可稽。惟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共同竊盜,嗣後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聲請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張健 (原決定誤為 張建 ,下同)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既與下手行竊之 詹淑惠 出現在同一地點,且詹淑惠竊取張健所有包包後,跳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準備逃逸之際,遭張健拉下車,則聲請人被認為騎機車接應詹淑惠並為其把風,即非無據。參以詹淑惠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到案,與聲請人有串證之虞,及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法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無可究責之處。至檢察官嗣後認定係詹淑惠臨時起意行竊,則須調查始能判斷。是聲請人受羈押應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惟查檢察官依詹淑惠、張健所為之證詞,認定詹淑惠下車後經過張健正在裝潢之店面,見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行竊,聲請人與詹淑惠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共同竊盜,既為原決定確定之事實,且聲請人供述之情節,檢察官亦認其與詹淑惠、張健所述相符,則能否僅因聲請人騎車搭載詹淑惠,途中因故在路旁等候詹淑惠,即謂其受羈押係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非無疑義。至詹淑惠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到案,則與聲請人是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無涉。另聲請人有竊盜前科,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尚難作為此次受羈押可歸責之原因。原決定就此未予細究,即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駁回其賠償請求,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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