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聲請覆審人 吳珮寧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明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珮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聲請法院裁准羈押,至同年六月九日釋放,共被羈押九十五日。該案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原決定以:聲請人未詢問原因即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松浦路房屋)、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下稱大豐路房屋)、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下稱過仁街房屋)等多處房屋供其男友即同案被告 黃益山 使用,並任由黃益山在過仁街房屋、松浦路房屋放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殺傷力制式子彈、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鹼及器具等物,復於大豐路房屋與黃益山共同收受黃益山委託不詳人士所寄送內容為假麻黃鹼藥錠之包裹等行為,經警查獲後,黃益山趁隙逃逸,衡諸一般客觀標準,足使人疑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羈押必要,是聲請人顯係因自身重大過失行為,致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經衡量其因羈押所受損害與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及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之必要,認本件羈押尚未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與黃益山為同居男女朋友,未詢問原因即出面承租前揭多處房屋供黃益山使用,任由黃益山在過仁街房屋、松浦路房屋放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殺傷力制式子彈、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鹼及器具等物,復於大豐路房屋與黃益山同居處共同收受黃益山委託不詳人士寄送以聲請人為收件人,貨物內容為假麻黃鹼藥錠之包裹等行為,經警查獲後,黃益山趁隙逃逸等情,為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曾○○○鄉○○○街房屋看見黃益山分裝毒品四、五次(見高雄地院賠字卷六頁以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則聲請人熟知黃益山於過仁街房屋分裝毒品事實,仍承租多處房屋任由黃益山使用,並與黃益山共同收受收件人為聲請人名義、貨物內容為製造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假麻黃鹼,其行為難認未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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