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及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戒惕,本件再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69號被告王仲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成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詎王仲成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林郁凱 係依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處所,以「你衣服脫下來,我要撞你,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郁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