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聲請覆審人 吳玉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玉堂(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經羈押訊問後,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犯案槍枝仍未尋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而裁定羈押,迄至同年三月九日始由原決定機關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計受羈押四十三日。該案件經起訴後,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羈押日數,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同案被告陳阿民之供述,認聲請人乃共犯,且另有其他共犯「小方」尚未到案,作案持用之槍枝亦未查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而聲請羈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後,雖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惟因聲請人自承曾於陳阿民犯案後交付二十萬元並在台東與陳阿民會面等節,且據陳阿民供述,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小方」尚未到案,作案槍枝亦未查獲,聲請人並供承雖知悉「小方」惟與其不熟,但應能透過關係找「小方」出來等語,因認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而裁定准予羈押。是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涉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情節;而本案經起訴審理,認依證人與其他通訊監察等證據,亦可認聲請人供稱交付金錢情節,非屬虛偽,是聲請人於羈押當時受羈押,係受限於羈押庭當時客觀尚現存且不及查證之陳阿民有瑕疵之指訴所致,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事由,此外,亦查無同條其他各項事由存在,而本件賠償請求亦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其賠償聲請係有理由。又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遭受羈押時年滿四十九歲,業商,依其身分地位、職業收入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害,並斟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當時之最低工資、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均較目前之標準為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標準應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正當生意人,投資咖啡館等眾多餐飲業,獲利頗豐,卻因身繫囹圄,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及資金調度,連帶傷害聲請人信用,其有形、無形損害非僅每日三千元足以填補,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即應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受理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之規定甚明。是受理機關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數額,自有其裁量權。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乃審酌聲請人學歷、其職業收入、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害,並斟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當時之最低工資、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均較目前之標準為低等一切情狀,就本件受羈押四十三日部分,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於法難認有違。覆審意旨係對原決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