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時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時敘於101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起訴書誤載為「板南路」)171巷口前,明知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與同向前方告訴人 莊宛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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