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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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聲請覆審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志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羈押,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伊受羈押期間因而失業,家人不諒解,飽受證人不當指控,造成精神折磨與身心殘害甚大,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移送屏東地院後,屢經傳、拘無著,該院以聲請人顯已逃亡為由,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於同日為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緝獲,經屏東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足徵聲請人所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重大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係指其羈押、收容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提起公訴,未見送達起訴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而該案件移送屏東地院,所定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聲請人之傳票係寄存於新園派出所,於聲請人未於該期日到案後,以傳真查詢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令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拘提聲請人,該警分局於同年六月四日函報拘提未獲,該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屏院惠刑良緝字第一四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聲請人,屏東縣警察局旋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於屏東縣○○鄉○○路巷內將之緝獲,並解送屏東地院歸案,聲請人於遭緝獲經警訊問時已陳稱:「我並不清楚(被通緝),是警方將我找到告知我後,我才知道遭屏東地方法院通緝」、「我平時都住在家裏;但大多數都在高雄縣鳥松鄉附近做小工」;並於屏東地院訊問時陳稱:「我都在外面工作,我不知道我被起訴」、「否認犯罪事實,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們,也沒有賣給他們」、「我外出高雄縣鳥松鄉工作,先前家人有跟我說警察找我,我以為是因手機費用未繳,所以沒跟家人連絡,我不曉得是因為本件」等情(見屏東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卷一三頁、二六頁、三一頁、三五頁至三八頁、四六頁至五二頁、六六頁至六七頁),原決定機關未遑查明聲請人有無接獲起訴書?聲請人主張其住在家裏,並因工作至高雄縣鳥松鄉或北上至雲林等地工作是否屬實?屏東地院之傳票寄存送達時,有無製作通知書貼於門首,聲請人是否知情?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有無確實執行拘提?拘提時有無將聲請人涉案在法院審理情事告知其知父母,請其轉知聲請人?何以法院於六月二十日發佈通緝,當日晚上即可○○○鄉○○路緝獲聲請人?資以判斷關聲請人所受羈押是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未詳加審究,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進而駁回其請求,不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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