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呂金
       呂定國
       呂定麟
上 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被   告  程啓明 即禾順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6樓之2
           住桃園市○○區○○街○○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金和 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國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
八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
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國570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麟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
月16日變更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為500萬元,並更正附表
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
面),核原告所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金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
0萬元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呂定
國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70萬元之支票6紙(
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原告呂定麟持有由被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該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均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金和票款200萬元
、原告呂定國票款570萬元、原告呂定麟票款500萬元,及
自各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3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抗辯,或提出任
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12紙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
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12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各付款提示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執票人│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一│AA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100萬元│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呂金和│
│││銀行南崁分行│││││
├──┼─────┼──────┼─────┼───────┼───────┼───┤
│二│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同上│
├──┼─────┼──────┼─────┼───────┼───────┼───┤
│三│AA0000000│同上│40萬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日│呂定國│
├──┼─────┼──────┼─────┼───────┼───────┼───┤
│四│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同上│
├──┼─────┼──────┼─────┼───────┼───────┼───┤
│五│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同上│
├──┼─────┼──────┼─────┼───────┼───────┼───┤
│六│AA0000000│同上│130萬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同上│
├──┼─────┼──────┼─────┼───────┼───────┼───┤
│七│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同上│
├──┼─────┼──────┼─────┼───────┼───────┼───┤
│八│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同上│
├──┼─────┼──────┼─────┼───────┼───────┼───┤
│九│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呂定麟│
├──┼─────┼──────┼─────┼───────┼───────┼───┤
│十│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同上│
├──┼─────┼──────┼─────┼───────┼───────┼───┤
│十一│A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同上│
├──┼─────┼──────┼─────┼───────┼───────┼───┤
│十二│AA0000000│同上│200萬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6日│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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