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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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
萬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利息依年息9.42%按月固定計付,分期60個月,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惟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20日
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給付如上
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自105年9月20日
後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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