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絢絲髮型沙龍即 呂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一○五年度
司執貴字第六○八二○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 胡美鳳 每月薪資新臺幣
貳萬零捌元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自民國105年10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胡美鳳任職於被告之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1/3,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3,380元
,及其中43,6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15元與訴訟費
用1,000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將其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訴外人胡美鳳每月薪資
20,008元之1/3予原告」,其餘均同原聲明(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美鳳現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每月
均有薪資債權發生,而訴外人胡美鳳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
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於10
5年10月17日獲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05年10月31日取
得鈞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
人胡美鳳每月應領薪津之1/3交付原告收取,然經原告數度
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給付,為維護權益,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
給付訴外人胡美鳳每月薪資20,008元之1/3予原告,至債權
金額63,380元,及其中43,6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1
5元與訴訟費用1,000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10月17
日士院勤105司執貴字第60820號扣押命令、105年10月31
日士院勤105司執貴字第60820號移轉命令、被告稅務登記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60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卷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