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壢我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祐祥
訴訟代理人 鄭建綸
被 告 李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壢我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以每月每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計收,詎被告自96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截至105年12月已積欠管理費
合計共12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8頁、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
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