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2月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振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黑色防爆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6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防爆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林辰洋 違序案報告書。
(四)黑色防爆槍1把扣案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黑色防爆槍(下稱系爭防爆槍),具有火藥發
射電擊人體之功能,有扣案照片5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防爆
槍係為防身用等語,惟據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於105年12月
6日22時許,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出租套房執行
職務時,遇被移送人由馬路步行進入上址尋人,經警盤查被
移送人隨身所背之包包,發現系爭防爆槍,被移送人當下辯
稱係好玩才攜帶,惟經警了解後,被移送人係攜帶系爭防爆
槍前往上址尋仇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林
辰洋違序案報告書在卷可稽,倘被移送人係為防身而攜帶系
爭防爆槍,則依常理,殊無再支身進入他人出租套房之可能
,顯見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防爆槍傷力並非僅為防身,是其所
辯,難認可採。而系爭防爆槍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
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前揭詞置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
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行為係攜帶系爭防爆
槍,欲前往上址尋仇,其違序事實情節重大,衡諸其違序後
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
扣案之黑色防爆槍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既系爭
防爆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