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高俊平
被 告 謝禎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起,因被告對4樓房屋
進行地板整修,造成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剝離現象
,原告乃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由被告對此進行簡易處理。
惟其後天花板仍持續剝離迄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江星仁 建
築師前來檢視天花板剝離原因,判斷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情
形與4樓房屋整修地板間有關連性,即因4樓房屋堆沙而致樓
板重量太重,乃致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反應,於102年間雙方並曾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江星仁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敘明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為4樓房
屋整修地板所致。詎被告先於調解期日同意調解,復於102
年8月1日簽署同意書時反悔致調解不成立,後於102年9月5
日再次進行調解時,被告即未到場,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因
持續剝離而受有損害,估計修繕費用為51,135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35元。
二、被告則以:94年間曾協助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重新粉刷,乃
係基於上下層住戶情誼,斯時裝修技工並未發現造成原告損
害,故協助粉刷並非認諾損害賠償。此後數年原告均無異議
,直至102年初始提出調解要求,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與
被告4樓房屋之裝修相隔多年,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公
寓屋齡高達25年之久,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因不一而
足,系爭公寓外牆、被告及其餘住戶多有相同之油漆龜裂、
剝離現象。又原告自94年間知有損害賠償之情事及義務人,
迄至今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
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4年間被告裝
修4樓房屋地板,復因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剝離現象迄今
,雙方曾於102年間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估計修繕費用為51,13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
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全卷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乃因4樓房屋整修地板堆沙致
樓板重量太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自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原因是否僅為被告4樓房屋施
工堆沙超過單位面積載重所致,或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或混凝
土磅數不足,成分含高的氯離子或包覆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厚
度不足所致,乃無法判斷,業據證人江星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依證人江星仁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原告:我的房屋天花板的剝離依照當時
證人至現場判斷結果是否就是上述樓上樓板撓曲現象所造成
的?)不一定。」、「(被告:有無曾於調解現場表示,樓
板是剛性的東西,只要有載重超過負荷就會有裂痕及剝裂的
現象?)我不認為我會這樣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足徵原告3樓天花板剝離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主張經委請證人江星仁檢視天花板剝
離原因而判斷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情形與4樓房屋整修地板間
有關連性云云,洵屬無據。乃原告就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為
被告4樓房屋整修所致,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請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3樓房屋天花板剝離係因被告4樓房屋整修
所致,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