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松栢前曾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53、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至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2年8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⑷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
(二)詎吳松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19時、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環附近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26日23時20分許,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4016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中清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61公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松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顏藝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照片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17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62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235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318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230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249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15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物。
(六)又被告前曾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53、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至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2年8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⑷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松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62公克、0.2318公克及0.224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