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告 石美君 訴訟代理人 石青平 被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手機,向原告佯稱願以85折的優惠出售遠東百貨禮券,並可在101年5月29日交付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4日同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並請原告之兄長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幾經追討被告交付禮券未果,始知被騙,當時原告已懷孕8個月,孩子即將臨盆,面對親友已交付金錢,卻無法交付託買之禮券,幾經親友要求負責償還現金,內心承受極大的壓力,吃不下睡不著,身體不斷嘔吐,且頭痛難耐,肚中的胎兒也因此左右腦發展不平均,左右腦壓力不同,醫生說孩子出生恐有後遺症,原告身心承受煎熬將腹中胎兒產下,經醫生診斷,孩子患有聽力障礙,有雙耳受損30至40db,語言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另患有癲癇,目前正延醫接受藥物治療及接受早期療育復健治療,以期日後能正常發展,是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不但造成原告受有255,000元之損害,亦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並造成原告健康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5,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45,000元,合計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0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誆稱有管道取得較低價之百貨公司禮券,使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匯款255,000元至被告帳戶購買禮券,惟被告迄未交付禮券,亦未返還原告所匯款項,既如上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2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致其懷孕後期身心承受煎熬,所產下之孩子患有聽力障礙、癲癇等疾病,已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45,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查前述原告遭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承受極大的壓力致身心煎熬,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5,000元,尚非可取,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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