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仁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
102年6月28日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一包(毛重1.95公克,淨重1.5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因遭人殺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進行手術,經醫護人員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在手術臺上發現自甲○○身上掉落之白色粉末1包,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日某時許,再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
A36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另有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該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行為間,時間相距近一個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持有、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之數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有該局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