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徐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徐志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 李秋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徐志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李秋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對其尚有新臺幣(下同
)431,124元之票款債權,及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嗣因訴外人徐李秋香於95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徐志豪與 徐毓婷 、徐詠惠(後2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為其法定繼承人,徐詠惠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依法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子女
,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且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間、94年
5月25日、95年1月26日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徐李秋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訴外人徐李秋香嗣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又徐詠惠曾於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伊係於上訴人請求執行時,始知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徐李秋香在臺灣銀行有開立帳戶,但不清楚有無存款,郵局則有存款4,000餘元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於上訴人對訴外人徐李秋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抑或渠等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即已知悉徐李秋香對上訴人負有票款債務之事實,詎渠等竟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填載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上,意圖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已甚明確。至上訴人對徐詠惠提起之刑事毀損債權案件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因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㈢次查,依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
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徐李秋香因退休共領受公保養老給付1,213,200元、退休金1,761,540元,共約3,000,000元,並享有公教人員每年存款年息百分之18優惠利率;且以其93年度利息所得358,496元計算,顯見徐李秋香於95年8月30日死亡前,仍有高達2,000,000元之銀行存款;另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乃訴外人徐李秋香生前所購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徐志豪名下之資產,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被上訴人徐志豪於78年7月3日買賣當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獨自購屋之能力,難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遺產,此由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係選擇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乙節,亦得為證。詎料,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竟未於徐李秋香死亡後,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又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0月20日所製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混充遺產清冊,以陳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財產,惟該份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車輛資訊,關於個人現金、存款或其他項目,則須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等於遺產清冊內詳細填載。是以,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上開故意不報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徐志豪事後又將該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詠惠之行為,顯係故意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自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48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連帶給付原告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志豪請求給付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一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促字第10817號核發:被上訴人徐志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且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徐志豪。因前揭被上訴人徐志豪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而上開情節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徐志豪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自應將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徐志豪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有理由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志豪與徐毓婷、徐詠惠連帶清償債務,惟就被上訴人徐志豪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理由,故就被上訴人徐志豪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