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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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茜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往嘉義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早減速慢行,以利遇有突發狀況時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葉佳 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里另側之村里道路由西向東往太保市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應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詹雅茜見狀時已煞停不及,兩車仍發生碰撞,致 葉佳訟 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詹雅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葉佳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詹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佳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詹雅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事故道路為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19至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通過事發路口時,均即應提早減速慢行,以利其等遇有突發狀況時可隨時停車。再本案被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均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之車道數均相同核無違誤。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直行車,並依雙方行向觀之,相對位置上被告屬右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即應暫停讓被告先行。
(二)其次,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依現場煞車痕判斷,被告係駛至路口前3公尺處始緊急煞車閃避,有卷附前開現場圖可查(見警卷第16頁),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至明。
(三)復參以事發時,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對方車自小客車在伊車側約100公尺,伊認為伊可以過所以就直行,伊的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徵告訴人除未有減速慢行外,亦未注意其路權遜於被告之情況,而未予禮讓,故告訴人亦有行車過失無疑。
(四)綜上,被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另被告、告訴人均未能提早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事發路口,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堪予認定。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亦不得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駕駛車輛未能謹慎小心,因前開疏失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犯後迄今仍與告訴人間缺乏共識,尚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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