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純質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第1行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8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何怡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何怡臻在為警查知其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
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0928公克),內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共3包(純質淨重共
0.5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何怡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3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大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西 」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包(共淨重2.13公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持有。嗣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930公克)、玻璃球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怡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年9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據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甚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但未施用之事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