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恩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且攀爬圍牆侵入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安寧及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因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而觸犯竊盜犯行等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陳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常靠借錢度日,收入來源為打零工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衡之被告因缺錢扶養子女供應家計,經濟窘迫短於思慮而起意行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尚具悔意,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監督輔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盧恩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恩廷於(一)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後陽台,未經 高惠子 與其家人同意,徒手攀爬至同棟10號4樓再踰越該4樓後陽台圍牆侵入高惠子住處室內陽台內,旋即為高惠子所發現,經高惠子告知其不得再入侵住處後離去。(二)於103年7月22日上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精於竊盜犯意,復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踰越牆垣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高惠子放置住處客廳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新台幣2000餘元)得手後,欲從該4樓大門口離去時,遭高惠子發現並高喊「有小偷」,同住高惠子之子 蔡硯丞 亦趕來幫忙,惟仍讓盧恩廷逃離現場,嗣盧恩廷覺良心不安,將竊得之黑色包包連同其內之現金一併棄置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靠近大海之岩岸,而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遭高惠子鄰居 林心香 發現尋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警詢與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高惠子、蔡硯丞與林心香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與尋得贓物相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圍繞集合式住宅之圍牆,則係牆垣無訛。又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攀爬至告訴人住處後陽台圍牆,再越過該圍牆進入屋內,係踰越牆垣。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