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汶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汶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汶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汶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非難性較低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9日110年2月1日或110年2月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744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6日110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12月14日備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