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離婚,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惟再婚後雙方共同生活約二至三週,被告竟藉口不習慣家庭生活,離家到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之八號之道文院帶髮修行,期間除曾二次回家拿衣服,短暫停留,以及原告父親出殯時,到場祭拜外,餘均不曾返家。雙方未同居及未行房,時間已三年有餘。原告每隔一至二星期,前去探訪被告時,皆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非但不聽,反而要求原告一同出家,長期下來原告精神不堪負荷,致罹患憂鬱症。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離家到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之八號之道文院帶髮修行,期間除曾二次回家拿衣服,短暫停留,以及原告父親出殯時,到場祭拜外,餘均不曾返家,雙方未同居及未行房,時間已三年有餘,原告每隔一至二星期,前去探訪被告時,皆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非但不聽,反而要求原告一同出家,長期下來原告精神不堪負荷,致罹患憂鬱症等情,業據其提出弟 樊正平 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同住,於九十二年底才搬離,我與原告同住一年多」、「(問:是否看過被告?)我的印象只有一次,但是被告回來一下就走了。我有於道文院看過被告,我的外婆、媽媽都在那邊修行」等語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由兩造自九十年二月間至今分居長達三年以上,且因被告修行緣故,夫妻已無行房之情事觀之,已難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包括精神及肉體層面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欲期兩造夫妻生活圓滿,顯難達成,是兩造婚姻破裂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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