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昱廷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上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柳昱廷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甫於103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年內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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