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莊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
院指定於民國97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業於同年7月
1日合法通知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1紙足憑;嗣被告雖具狀
略以「因任職公司派遣重要業務交代處理,難以告假到庭辯
論」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佐其說,亦
無由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被告自仍應於原
定期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從而,被告
未到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規定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94,041元(包含循
環息4,413元及消費款83,954元、預借現金4,474元、違約金
1,200元),經屢次催討,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不善理財,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3百
餘萬元,還款能力有限,請求以零息每月分期攤還252元,
另請求法院酌減利息、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
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當庭表明不同意被告清
償計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查本
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分期履行之要件,復本件年息為19.71%,並未超過
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原告原先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600元計付之違約金部分亦當庭撤回不請求,
是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同無理由。末以被告個人之
還款資力狀況如何亦不足資為抗辯債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此
項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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