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 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崑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前科累累
,為竊盜慣犯,前於民國96年、97年及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依次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97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9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末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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