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袁成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晚間,在臺
灣綠島監獄,遭獄友即相對人袁成安辱罵,擬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揭訴
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4,300元。又聲請人曾於99年12月14日向本院繳納其對
本院9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亦
曾於同月21日繳納上開抗告事件之資料使用費47元,亦曾於
100年3月30日向本院繳納其對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且聲請人雖在獄中,惟仍
可逐漸累積相當金額之保管金、勞作金。上開事實,經調卷
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
不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