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7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9案),前開各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裁定減第1至3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
2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減第4至
6、8、9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5次)、7月又15日、3月、7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減第7案宣告刑為拘役15日確定,經送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7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日因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99、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因案接受警方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100年6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
3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