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岳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美華泰生活館」2樓廁所內,趁告訴人 廖世恩 如廁之際,無故持其所有照相手機(廠牌:SONYERICSSON、型號:G700、門號:0000000000號),從男廁將上開手機伸進女廁上方隙縫,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廖世恩如廁,並將之儲存於手機內,供己觀賞。嗣為告訴人廖世恩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曹岳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世恩告訴被告曹岳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曹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10月5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曹岳願給付告訴人廖世恩新臺幣8萬元,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廖世恩,嗣告訴人廖世恩具狀撤回對被告曹岳之妨害秘密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廖世恩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