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俊豪(以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受刑人另犯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33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至未對賭博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因受刑人就毒品等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賭博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其折算。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3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33次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未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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