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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