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QL3-569號機車),在臺中縣
○○鄉○○路○○○號處,因無照駕駛之過失,與訴外人謝春
賢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 謝春賢 身體受傷。茲因
QL3-569號機車係由車主即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謝春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549元、看護費3,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合計
13,049元。本件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大
甲院區門診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書、汽車險領款收據、駕照查詢結果
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2
月20日中縣甲警交字第098000263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在其前方由謝春賢所騎乘之腳踏車,
並致謝春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謝春賢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謝
春賢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謝春賢醫療費用6,549元、看
護費3,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合計13,049元。而原告無
駕駛執照騎乘QL3-569號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理賠被害人即訴外
人謝春賢13,049元後,代位行使謝春賢對於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9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