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潔渝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
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6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27,742元(含中友卡部分本金16,571元、利息2,200元,萬
事達卡部分本金96,461元、利息12,510元),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經持有原告之信用卡,惟因時間久遠
,被告對刷卡細節及繳款狀況已無記憶,且依原告所稱被告
自90年8月起未繼續繳款之狀況距今有7年之久,而被告自93
年6月起居住地並未曾變更,然期間並沒有原告之行員對被
告進行催款事宜,故被告對於帳款來源有疑惑,請求被告提
出消費簽單供核對,被告尚需核對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各件為證,而被告對有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一事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原告
提出被告歷來之帳單供被告核對,被告對尚欠之本金、利息
亦未指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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