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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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遠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441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傷害│拘役55│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編號1部││││日,如│14日│度原簡字第│30日││26日│分,已執││││易科罰││10號││││行完畢。││││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家庭暴│拘役40│109年1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力防治│日,如│3日│度東原簡字│29日││25日││││法│易科罰││第95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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