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倢宇
李胤霆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90030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倢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胤霆不罰。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倢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日2時39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倢宇於上揭時、地,徒手施暴行於被害人李胤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倢宇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胤霆之警詢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被移送人吳倢宇徒手毆打被害人李胤霆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李胤霆於警詢時雖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吳倢宇毆打被害人李胤霆之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屬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倢宇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吳倢宇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吳倢宇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胤霆於109年9月3日2時3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徒手施暴行於被害人 蔡秉宏 。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認被移送人李胤霆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蔡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李胤霆突然朝我揮拳,我也不知悉他是否有打到我」,且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用以證明被移送人李胤霆確有毆打證人蔡秉宏,是自難認被移送人李胤霆有何施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情事而應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李胤霆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違序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