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佩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10月5日起算1年6月,已於109年4月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第9至10頁、第56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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